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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告徐保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负责人:裴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庚,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负责人:裴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庚,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告徐保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司机葛振雨驾驶原告保险车辆豫JC6988号轿车与被告徐保庚驾驶的豫J6103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保险车辆豫JC6988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保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C6988号轿车车主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损48105元。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豫JC6988号轿车车损48105元,并承担诉讼费1050元。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经查豫J6103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1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保庚缺席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保庚是酒后驾驶,应由侵权人被告徐保庚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司机葛震雨驾驶孙立强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豫JC6988号轿车与被告徐保庚驾驶的豫J61038号轿车在濮阳市五一路相撞,造成原告保险车辆豫JC6988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保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C6988号轿车车主孙立强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损48105元。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豫JC6988号轿车车损48105元,并承担诉讼费105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已按判决执行完毕。被告徐保庚驾驶的豫J6103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原告支付孙立强赔偿款的电子转账回单、豫J61038号轿车投保信息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豫JC6988号轿车与豫J61038号轿车在濮阳市五一路相撞后产生的有关纠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判决,故该院已生效的(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豫JC6988号轿车车主为孙立强,豫JC6988号轿车车损为48105元,被告徐保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及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赔偿款48105元、诉讼费1050元支付给孙立强及被告徐保庚系醉酒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徐保庚应对原告已赔偿给孙立强的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原告请求的只是财产损失,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被告徐保庚是酒后驾驶,应由侵权人被告徐保庚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10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怠于向被保险人孙立强赔偿且自身在诉讼中败诉而致,理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保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保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保险金48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保庚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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