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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诉刘连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245号,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永,男,生于197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245号,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永,男,生于1973年1月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郑连宇,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诉被告刘连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1)淅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照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代理人蔡永、郑连宇,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原告所拥有的中型客车行驶在淅川县金河镇井沟路段时与被告刘连永的驾驶员常万青所驾驶的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客受伤、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垫付车上乘客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291006.4元和修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400000元。

被告刘连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刘连永的驾驶证、行车证提交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3、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6:4来划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择一诉讼;2、原告所属车辆严重超载,我公司仅承担核载的31人合法的损失;3、事故责任比例按3:7划分;4、原告所属车辆未投车损险,修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8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时运公司驾驶员李合林驾驶原告所属的豫R52977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X011线淅川县金河镇井沟路段时与被告刘连永的驾驶员常万青所驾驶的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相剐擦,导致客车侧翻,造成豫R52977号乘客马文正、冯改焕、杜丰岐、吴银山等4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林负次要责任,乘客马文正、冯改焕、杜丰岐、吴银山等46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对受伤41名乘客(赵国元除外)的各项损失已作出赔偿,其中支付医疗费194616.4元,支付部分乘客出院补助费96390元,两项共计291006.4元,并对自身损坏车辆予以维修,该车因此事故停运35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豫R52977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31座,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的客车核载人数是31人,事故发生时实载46人,超载15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乘客赵国元已另案审理,本院已核定赵国元的经济损失为197420.62元,其中医疗费18900.56元、误工费9991.50元、护理费1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53169.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清单、支付的票据、协议书、鉴定书、车辆损坏定损单、停班损失证明,被告刘连永肇事车辆的三份保险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连永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剐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车上41名乘客的医疗费、出院补助费,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所在客运班线在事发时正值运输旺季,该车在损坏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必然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关于对41名伤者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过高,我公司应对其进行审查,仅承担合理损失。”因原告针对受伤乘客的赔偿是在交警部门的参与下,审核了有关票据,依据法定标准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哪些乘客哪一部分损失是不合理的,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的:“原告车辆超载,我公司仅承担核载人数31人的合法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来分析,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密切联系,同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就“超载部分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释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原告先行赔偿车辆乘客的损失291006.4元,其中医疗费194616.4元,出院补助费9639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其应在所承保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计12万元×2=24万元承担责任。同一次事故中有多名受害者时,应按各自的损失额比例分配交强险,所以,本案41名受伤乘客与另案审理的乘客赵国元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分担比例为291006.4:197420.62。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24万元交强险项下承担142992.78元。通过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 148013.62元(291006.4元-142993.78元),由 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和豫R52977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7:3的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103609.53元(148013.62元×70%),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44404.09元(148013.62元×30%)。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230元、评损费200元、施救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的停运损失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本院酌定为35000元。对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043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项下承担共计4000元的份额,剩余56430元(60430元-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56430元×70%=39501元。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16929元(56430元-39501元),因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原告车辆又未投车辆损失险,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人民币14699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3110.53元,以上合计290103.3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人民币4440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刘连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39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磊

                                             审  判  员:邓    峰

                                             审  判  员:白    淼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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