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盛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赵国元,男,生于1963年3月。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住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灌河路245号,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勇,郑连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永,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王官铺村新兴东街22号。 原告赵国元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下称时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刘连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淅金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国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时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中州运输淅川分公司的客车与被告刘连永所有的半挂货车相剐擦,致使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3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运输客票一张,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与被告中州运输淅川分公司之间的客运关系及责任的承担。 2、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一份,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身体受伤的状况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 3、客运发票42张,金额1098元,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3张,金额1579元,收据3张,金额55元,以此证明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4、北京炳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股份协议书、职工工资花名册、暂住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均在北京市。 被告时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900.5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和数额过高,对其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等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在被告刘连永车辆的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赵国元三个月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时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连永及我公司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应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诉讼。二、如判决我公司侵权,应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连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原告赵国元乘坐被告时运公司所有的李合林驾驶的豫R52977客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井沟路段时,与被告刘连永所有的常万青驾驶的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相剐擦,客车侧翻后造成原告受伤。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3、腹部外伤;4、腰部损伤;5、右手尺神经损伤。住院71天(2011.9.18-2011.11.29),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运公司为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18900.56元。2011年12月29日,南阳丹阳法医鉴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丹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及2012年3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豫R52977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31座,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时运公司已对其他41名车上乘客给予赔偿,经本院核定,赔偿数额为291006.4元。 又查明,原告赵国元曾为淅川县寺湾镇教师,2009年至今在北京市生活、工作。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469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时运公司所有的豫R52977号客车与被告刘连永所有的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发生剐擦,致使原告损伤,二被告均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同一次事故中,有多名受害者时,应按各自的损失额比例分配交强险。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00.56元;2、误工费9991.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作出前一天(2011.9.18-2011.12.28),共计100天,36469元÷365天×100天=9991.50元;3、护理费1463.76元(7524.94元÷365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1065元(15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153169.8元(36469元×20年×21%);7、交通费7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420.6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计12万元×2=24万元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事故其它41名伤者也应当参与分配交强险,故在24万元交强险项下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所以,赵国元与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分担比例为197420.62 :291006.4,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原告97007.22元,原告的损失通过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100413.4元(197420.62元-97007.22元),应由冀BQ7115(冀BDJ19挂)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豫R52977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过错按7:3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数额为70289.38元(100413.4元×70%),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数额为30124.02元(100413.4×30%),被告时运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8900.56元,应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时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赵国元97007.22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70289.38元,以上合计167296.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国元30124.02元。 三、原告赵国元返还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医疗垫支款18900.56元。 四、驳回原告赵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40元,原告赵国元负担1140元,被告刘连永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磊 审 判 员:邓 峰 审 判 员:白 淼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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