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锋。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3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并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刘书锋及其辩护人张远、被害人家属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书锋驾驶豫QD3308轻型普通货车在泌羊公路23km+300米处路西由北向南起步时将移至车下的智障人刘风兰擦伤,2012年8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风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风兰于2012年9月6日死亡。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刘风兰在外伤后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书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书锋驾驶豫QD3308轻型普通货车在泌羊公路23km+300米处路西(钟恩全家门前)由北向南起步时将移至车下的智障人刘风兰擦伤,后送至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气胸;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部及左足皮肤擦伤;4、先天性聋哑;5、双眼白内障。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书锋到泌阳县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8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风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6日刘书锋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认定不服,到驻马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由于被害人刘风兰的家属于8月9日到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驻马店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没有予以受理。刘风兰于2012年9月6日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死者刘风兰系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其生前(2012年7月16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刘风兰在外伤后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 另查明,被告人刘书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刘风兰送至医院救治,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经受害人家属多次催要合计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书锋家属又与受害人刘风兰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又赔偿受害人家属20000元(被告人刘书锋及其家属前后共合计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书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锋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明党、钟新彦、王兆亭、赵沛,万向东的证言;被告人刘书锋抓获经过;刘书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泌)公(尸)鉴(法)字【2012】73号,检验意见:刘风兰在外伤后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2】745号,鉴定结论:检材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186号;机动驾驶证复件;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刘风兰入院及病历记录: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气胸;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部及左足皮肤擦伤;4、先天性聋哑;5、双眼白内障;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29号:死者刘风兰系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其生前(2012年7月16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05-1号、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风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气胸、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左足皮肤擦伤,经医院抢救,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鉴定,刘风兰在外伤后因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致偏瘫及长期昏迷,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2012年7月16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及脑梗塞发生的诱因。因此,刘风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刘书锋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刘风兰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书锋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锋案发后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永伟 审 判 员 袁长生 代理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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