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盛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赵玉恒,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勇、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兴有,男,生于1964年3月9日。 原告赵玉恒诉被告郑兴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金淅峰,被告郑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驾驶收割机割麦时故意碾压西瓜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开始撕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医院病历2页,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956.89元。 2、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门诊收费6张,共计541.5元,证明原告支付诊疗费541.5元。 3、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卫生所处方单7张,共计917.3元,证明原告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917.3元。 4、范小平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转院租车费支出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轻微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并且被告耳朵也受伤害,要求赔偿。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案件卷宗,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兴文当庭证实原、被告为收割机碾压瓜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人史长栓证实在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8日下午14时,村民史某因割麦需要,碾压了原告地头的西瓜秧,原告上前阻拦收割机,在一旁等待收割的被告郑兴有上前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相互殴打中,被告郑兴有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赵玉恒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滔河乡卫生院门诊、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视力障碍(待查),住院时间为9天,花去医疗费2498.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生产生活方便,需要使用原告已耕种的土地时,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矛盾纠纷激化,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与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同村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在该次纠纷中未能冷静、理智地解决纠纷,相反与被告互殴,其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2:8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8.39元(滔河乡卫生院541.5元,淅川县人民医院1956.89元);2、误工费450元(50元×9天=450);3、护理费450元(50元×9天=4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270);5、营养费90元(10元×9天=9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8.39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166.71元(3958.39元×80%)。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917.3元,因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其耳朵打伤造成听力障碍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兴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6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兴有负担200元,原告赵玉恒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