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92号 |
原告:孔祥顺,男。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兵,男,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祥顺与被告张瑞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顺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瑞兵,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顺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瑞兵驾驶豫J29986 中型普通货车,沿S21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时与孔祥先驾驶的停在路面北侧正在更换机油的拖拉机牵引搅拌机相撞,致拖拉机牵引搅拌机侧翻,致使站着搅拌机旁的原告孔祥顺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43.4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506元,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瑞兵驾驶的豫J29986 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3.48元、误工费7718.4元、护理费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6119.712元、后续治疗费5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72.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瑞兵所有的豫J29986 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瑞兵垫付184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本案事故牵扯两辆机动车,且都负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瑞兵驾驶豫J29986 中型普通货车,沿S21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时与孔祥先驾驶的停在路面北侧正在更换机油的拖拉机牵引搅拌机相撞,致拖拉机牵引搅拌机侧翻,致使站着搅拌机旁的原告孔祥顺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43.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瑞兵垫付1360元,另交纳医疗费480元。原告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约需5506元,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瑞兵驾驶的豫J29986 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瑞兵作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确实涉及两辆机动车,且都负有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关于医疗费14943.4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张票据,其中7张票据计款721.01元为原告出院后在其它医院的花费,对此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未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4222.47元。 关于误工费7718.4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按134天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3975元,原告是按照院内护理和院外护理分别请求的。其请求的院内护理费3243元,是依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按住院23天2人护理计算的,但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应以一人护理确定院内护理费为1622元。其请求的院外护理费20732元,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了一年期限,鉴于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两项,护理费共为2199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4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于法无据,应以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 关于交通费4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4%乘以20年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1周岁,其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2%计算19年,为31454.25元。 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5506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为12000元。 综上,加上被告张瑞兵交纳的医疗费480元,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96595.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瑞兵垫付的184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瑞兵。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顺各项损失共计94755.12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张瑞兵184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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