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爱云诉苗改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胡爱云,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改民,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云诉被告苗改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胡爱云,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改民,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云诉被告苗改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成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冬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供被告建筑材料,钢管每米每天0.05元;模板30×1.5型号以下每块每天0.30元;60×1.2号型每块每天1元;顶丝、大卡、扒钩每个每天0.20元;小卡每个每天0.03元。双方协议材料输入微机,有微机结算。协议约定后,我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8日分别供被告钢管1608米,租金3437.47元;扣件300套,租金672.75元;钢模板1341块,租金4148元;顶丝200个,租金1064.60元;大卡60个,租金240元;套管30个,租金101.20元,小卡4050个,租金4298.43元。上述共计13962.45元,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所租物品,租金分文未付。被告尚欠我租赁物1米钢管,13根;2.5×1.5模板1块;顶丝1个;十字扣3个;顶丝光棍3个;大卡缺腿一个。上述物品价值635.8元,租赁费未付。为此,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3962.45元,尚欠租赁物价值款635.8元及被告所欠的租赁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苗改民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当时双方只是口头协商的相关事宜,既没有租赁单价,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及结算租赁费的时间。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没有违约,而是想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原告所供材料及单价应以单据为准进行结算。2013年7月21日,被告送还原告租赁物时,原告非法将我的车辆扣押,致使我无法归还所剩租赁物。为此,所剩租赁物的结算,应截止于2013年7月21日。

原告胡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发货单、还货单各一组30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归还情况。

2、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结算清单一组6张,以此证明被告租赁物品的时间及物品单价、还返、下欠租赁物情况。

3、电话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扣车,并多次通知被告把车开走。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证。

被告苗改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7月21日非法扣留被告车辆的事实。

2、证人邓XX庭审证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扣住,啥时结清租赁款再开走。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经转交原告质证、询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3项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其单价过高。归还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未归还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对后来的租金不应承担;对被告在施工中丢失的原告物品予以认可;3项证据,其来源不明,其证明力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主张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笔录,系单方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胡X的庭审证实,不是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1、2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证据3项,与本案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要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审理。对此,本案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供被告建筑材料。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5元;模板30×1.5型号以下每块每天0.30元;60×1.2型号以上每块每天1元;顶丝、大卡、扒钩每个每天0.20元;小卡每天每个0.30元。当日发货开票、所租赁物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存入微机,什么时间归还租赁物,有微机结算付款。口头协商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1日供被告钢管1608米。微机结算足金3437.47元;扣件300套,租金672.75元;钢模板1341块、租金4148元;顶丝200个,租金1064.60元;大卡60个,租金240元;套管30个,租金101.20元;小卡4050个,租金4298.43元。上述合计13962.4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3米,每米15元,价值195元;2.5×1.5型号模板1块;价值118元;顶丝一个,价值13元,十字扣3各,每个5.50元,计款16.50元;接头扣14个,单价6.50元,计款91元;大卡2个,单价30元,计款60元;小卡159个,单价0.72元,计款111.30元;顶丝帽3个,单价1.50元,计款4.50元;顶丝光棍3个,单价5.50元,计款16.50元;大卡腿1个,单价10元。上述共欠租赁物折款635.8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962.45元,分文未付,欠原告租赁物价值635.80元未予归还及该部分的租金没有清偿,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租赁建筑材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原告按协商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未能及时结清租赁款及归还剩余租赁物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且有发货单数量、单价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所提供建筑材料,部分租赁过高,是未结租赁费的原因。”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在协议数次履行中均未提出过,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改民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13962.45元。

二、苗改民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3米(价值195元)、、2.5×1.5型号模板1块(价值118元)、顶丝帽3个(计款4.50元)、顶丝1个(价值13元)、十字扣3个(价值16.50元)、接头扣14个(价值91元)、大卡2个(价值60元)、小卡159个(111.30元)、顶丝光棍3个(价值16.50元)、大卡腿1个(单价10元)。上述材料计款635.80元。如归还实物,按租赁时间结算租赁金;如不能归还实物,按实物价值赔偿,并按租赁时间结清租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后150元,由被告苗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成

                                             二O一三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