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老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李占花,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7日。 被告王雷,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日。 原告李占花诉被告王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花、被告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鑫。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女孩王×,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王雷辩称:两个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占花与被告王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占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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