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908号 |
原告:邓金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陈树攀,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王利排,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松涛,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孙优军,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邓金乐与被告陈树攀、王利排、王松涛、孙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金乐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在黄陵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乐、被告陈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排、王松涛、孙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乐诉称:陈树攀于2012年9月16日以跑运输用钱为由,向我借2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半年内归还本息。被告王松涛、孙优军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树攀及担保人王松涛、孙优军催还借款,被告陈树攀及担保人王松涛、孙优军拒绝还款。该笔债务是在被告王利排与被告陈树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树攀、王利排、王松涛、孙优军连带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原告因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树攀辩称:我向邓金乐借本金20000元是事实。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五分,但现在被告仅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王利排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金乐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借款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王利排未答辩。 被告王松涛未答辩。 被告孙优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邓金乐要求被告陈树攀、王利排、王松涛、孙优军连带承担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因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邓金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树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树攀向原告邓金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松涛、孙优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该笔债务是在被告王利排与被告陈树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票据共计14张,共计1000元,证明为催要该笔借款花费加油、吃饭钱。 被告陈树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利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松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树攀对原告邓金乐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邓金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树攀向原告邓金乐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邓金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邓金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担保人王松涛、孙优军。借款人陈树攀”。被告陈树攀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五分,但现在被告陈树攀仅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树攀同意给付原告邓金乐因催要借款花费的1000元。被告陈树攀与被告王利排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陈树攀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生意所欠。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树攀向原告邓金乐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故原告邓金乐要求被告陈树攀、王利排返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金乐要求被告陈树攀按照双方约定月息5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松涛、孙优军应在书面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树攀同意支付原告邓金乐因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攀、王利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金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二、被告陈树攀、王利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因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三、被告王松涛、孙优军对陈树攀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树攀、王利排、王松涛、孙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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