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79号 |
原告:王献明,男。 法定代理人:刘彦双,女。系原告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兆轩,男。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广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汝广,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 负责人:刘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献明与被告吕广伟、王汝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明的法定代理人刘彦双、王兆轩、委托代理人鲁伟,被告吕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王汝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吕广伟无证驾驶豫J91311小型轿车沿西郭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郭村村南200米处与步行的王献明发生碰撞,致使王献明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广伟驾车逃逸。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献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需花费8972元,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广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护理费99513.6元、后续治疗费8972元、医疗鉴定费27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7358.31元。被告王汝广系车主,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被告吕广伟辩称:被告吕广伟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汝广,当时被告吕广伟是为袁士彬(袁兵兵)义务帮工,应由袁士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献明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袁士彬赔偿, 被告王汝广辩称,被告王汝广的豫J91311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献明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王汝广将车借给了案外人袁自刚,被告王汝广的豫J9131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献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吕广伟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广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吕广伟无证驾驶豫J91311小型轿车沿西郭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郭村村南200米处与步行的王献明发生碰撞,致使王献明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广伟驾车逃逸。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献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广伟驾驶的被告王汝广所有的豫J9131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关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依吕广伟、王汝广、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2012)清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献明48589.0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吕广伟3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献明对被告王汝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献明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2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献明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182号鉴定,意见为:王献明左股骨干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腰骶椎多发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献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P第52号评估,意见为:王献明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共约需人民币8972元;其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53元、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P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P第52号评估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被判决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吕广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广伟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在上一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被驳回,该案中被告吕广伟经本院释明仍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汝广并未将车辆直接借给吕广伟,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王汝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后续治疗费89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99513.6元(20732元X20年X24%),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伤残程度计算的,被告称原告未考虑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应在此数额基础上再乘以40%。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计算标准均于法无据。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鉴定意见书仅有护理依赖程度意见,而无护理期限意见,本院可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计算方法可依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5年,因部分护理依赖,在此基础上乘以40%,故护理费应为50758元。 关于医疗鉴定费2753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为17000元。 综上,原告可得到认定的损失总额为115602.7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410.96元(122000元—赔偿原告款48589.04元—返还被告吕广伟款37000元),其余79191.75元,由被告吕广伟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献明36410.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吕广伟赔偿原告王献明79191.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献明对被告王汝广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3元,原告王献明负担1128元,被告吕广伟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卢 广 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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