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牛兰,女,汉族,1944年11月16日生。 被告李保珠,又名李应德,男,汉族,1943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兰诉被告李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被告李保珠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7日,被告李保珠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从1997年至2011年共计还款23000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珠拒不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珠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不再追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7年6月7日,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借原告牛兰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年10月30日农药厂还牛兰本金20000元,利息288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农药厂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后来被告李保珠将农药厂给牛兰打的收款收据收回,李保珠于1997年10月31日向牛兰打一借款收据,署名是经手人李保珠,而不是借款人李保珠。后来牛兰找李保珠要钱,因农药厂没有钱,被告李保珠两次借给原告牛兰3000元。综上,被告李保珠是借款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保珠于1997年10月31日向牛兰打的借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李保珠于1997年6月7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欠借款本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的资金来源、归还、尾欠情况汇总表,以此证明是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借牛兰的款,该款应由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保珠是借款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李保珠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农药厂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把钱借给李保珠了,不管李保珠把钱用到哪,借款应由李保珠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向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7日,被告李保珠借原告牛兰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1997年6月30日偿还牛兰本金20000元,利息2880元,下欠本金10000元,被告李保珠将借款、还款、下欠款情况于1997年10月31日向原告牛兰写一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收据,于97年6月7号借牛兰款30000元,月息2分。结息6月7号—10月30号=144天×20元=2880元,今日归牛兰本息22880元,下欠10000元(由11月1号计息),经手人李应德(保珠),1997年10月31号。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珠偿还3000元,下欠本金7000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保珠借原告牛兰现金30000元,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2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牛兰持李保珠所打的借款收据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至于李保珠借款后是否用于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应由奔宇企业有限公司农药厂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兰借款本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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