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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明诉王会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香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汪文明,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淅川县城二环路。 被告王会合,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香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汪文明,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淅川县城二环路。

被告王会合,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文明诉被告王会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会合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77X05两轮摩托车在S335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与被告王会合驾驶的豫R4829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会合所驾驶的车辆豫R48295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会合赔偿其各种费用4.5万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请的赔偿数额由4.5万元变更为62986.81元。

被告王会合辩称:其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786.81元和其他费用2200元,共计18986.81元,其垫付的这部分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收到理赔申请;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77X05两轮摩托车在S335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与被告王会合驾驶的豫R4829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786.81元,均由被告王会合垫付。王会合另垫付其他费用2200元。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赔偿。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会合驾驶的豫R4829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会合提交的收据、保险卡、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会合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文明受伤的损害事实清楚,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王会合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会合承担。

原告应得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汪文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6786.8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总计260天,支持5360元(7524.94元/365天×260天=5360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按1人计算30天,支持618元(7524.94元/365天×30天=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天,支持900 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支持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本院支持6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数额合计50514.81元。被告王会合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应获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会合可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会合已先行支付原告18986.81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对准原告汪文明支付31528元,对准被告王会合支付18986.8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2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合垫付的人民币18986.81元;

三、驳回原告汪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75元,原告汪文明负担312元,被告王会合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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