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香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黄天庆,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庆诉被告杨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庆诉称:2013年4月,经我与武汉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淅川县沙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有军协商,将该公司位于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的矿山交与我施工开采。双方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并验看了该公司的《矿山开采许可证》。协议签订后,我为施工开采进行了大量的筹备工作,因矿山开采需要,我欲在矿址范围内修路、建造一座临时使用的工棚,用于存放施工器材和工人临时居住。但没想到的是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阻拦,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使我至今不能正常施工,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扰原告施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被告杨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临时工棚实则系砖混结构建筑,且建造的房屋位于被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被告的阻拦是适当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黄天庆(乙方)与案外人杨有军(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把证号为C4113262010107130104780的矿山提供给乙方独家开采,乙方按开采的石子实际销售量每平方米向甲方提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甲方矿山报酬及石子厂占地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欲在矿址范围内修路、建造工房,但被告杨林却以工房建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为由,出面予以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我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杨有军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113262010107130104780,地址位于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河北后山组,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007年9月28日,被告杨林(乙方)与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一组(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东至翟家山边,西至湖北管理所东边院墙,南至大炮场以下,北至下边水泥路(靠湖北院墙),不包括老陈的征地范围四至荒山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共计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所建工房在被告承包荒山范围内的问题,经采矿许可机关即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四至定位,原告所建工房在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开采协议》,武汉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淅川县沙石公司出具的聘任书、证明,被告杨林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庆依据《矿山开采协议》,在证号为C4113262010107130104780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因生产经营需要修路、建工房,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在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被告予以阻拦,实属不当,应当立即停止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拦原告黄天庆在证号为C4113262010107130104780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四址范围内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黄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天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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