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淅金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闫海朝,男,49岁。 被告王娜,女。 原告闫海朝诉被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10日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属实。 被告王娜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饭店的服务员,后在淅川县城改做生意,因投资资金欠缺,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闫海朝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 欠款人 王娜 2010.9.2”、“今借闫海朝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 借款人 王娜 2011.2.10”。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1日,被告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两份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原告都没有给其支付现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娜两次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两次向原告出具条据,但都没有得到现金,其辩解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朝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民 兴 审 判 员 刘 建 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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