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金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俊英,女,生于1966年5月4日。 被告荣子杰,男,生于1971年5月12日。 原告王俊英诉被告荣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荣子杰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我系再婚,一人抚养三个孩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给我寄钱,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婚后又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但在本庭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外出打工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生活需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英前夫死亡后,留下三个孩子,因生活较为困难,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荣子杰相识,后于2010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初始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生个孩子,二人意见分歧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困难所致,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俊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把家庭经济搞上去,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美满的生活环境,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的童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俊英与被告荣子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朴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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