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金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温景磊,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 被告刘学英,女,生于1974年8月9日。 原告温景磊诉被告刘学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1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温×,2009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时常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二人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从如何有利于孩子成长,如何营造美好温馨家庭考虑,多沟通交流思想,多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因生活琐事而放弃共同生活,使孩子的成长处于一种缺少温暖,缺少亲情的环境。庭审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温景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美满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温景磊与被告刘学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朴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