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张永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少鹏,男,198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毛小俊,女,约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永磊诉被告别少鹏、毛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夫妇因做沙发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2013年2月6日、8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利息欠条和本金欠条。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张。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证人张伟杰认识,被告别少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别少鹏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8400元的欠条,又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欠现金70000元的欠条,该2份欠条均由被告毛小俊代笔书写,证人张伟杰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别少鹏向原告张永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别少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别少鹏支付利息8400元的请求,有被告别少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小俊应共同偿还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少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磊对被告毛小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别少鹏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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