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559号 |
原告:魏田正,男,生于1956年3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明长,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魏田正诉被告庄明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田正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明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田正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后归还原告300000元,下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250000元。 被告庄明长缺席未答辩。 原告魏田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证人于水录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被告庄明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庄明长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8日被告庄明长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魏田正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 魏田正现金肆拾万元整。 庄明长 2007 2 8”。2008年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在该借条上记载:“已还叁拾万元整 本息还30万元”。下余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再偿还。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仅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庄明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田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庄明长承担2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下余2750元,由原告魏田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常志峰 审 判 员 :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 朱红雨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侯连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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