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杨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录强,男。 被告张松云,女。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录强、张松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录强、张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李录强由被告张松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300 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73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录强、张松云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录强由被告张松云担保,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300元,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始至2011年4月28日止,月利率1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录强由被告张松云担保向原告借款73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录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李录强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松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松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录强、张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0 一 三 年六 月 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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