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04号 |
原告:葛留勋,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帅举,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留勋诉被告朱帅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帅举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9KM+800M处,由于其严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继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水肿、右胫骨骨折等,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承受医疗费,不得不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为此已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帅举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方并没有积极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家属支付16500元现金,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口簿两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原告具有法律意义抚养关系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负次要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6.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Ⅱ(2)级和Ⅹ(10)级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56元;9.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所从事的职业。 被告朱帅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损伤重新鉴定后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身体受伤构成Ⅱ(2)级和Ⅹ(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18个月内为完全护理依赖,18个月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5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8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异议称系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投有商业保险进行理赔将原件交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该公司加盖印章具有合理性,且原告证据3、4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部分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部分与重新鉴定后后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所实际从事的职业,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原告葛留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9KM+80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朱帅举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葛留勋及被告驾驶车辆乘车人朱长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长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473.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6500元。诉讼中,原告自行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依照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18个月内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18个月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16天,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56元。被告朱帅举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未投任何保险。另查明: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为44岁,系禹州市鸿畅镇葛家沟村5组居民;原告之母李香荣为76岁,原告之女葛梦娇已成年,原告之子葛梦迪为17岁,原告兄弟姊妹共五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留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帅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帅举对所驾驶的机动车负有进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均未履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2.死亡伤残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考虑,酌定为3万元;3.残疾赔偿金8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被告应予赔偿。(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医疗费115473.94元;2.误工费6588.80元;3.护理费,原告完全护理依赖18个月的护理费为38068.50元,之后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其大部分依赖护理期限为18年6个月,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护理费为375609.20元,两项共计413677.70元;4.营养费3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残疾应予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502.1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8万元后,应为64502.12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56元。以上合计617268.56元,被告应赔偿182180.57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共应赔偿302180.57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元,还应赔偿285680.57元。原告请求的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帅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留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5680.57元; 二、驳回原告葛留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葛留勋承担1800元,被告朱帅举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中的185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另365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连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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