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杨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李彩云,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 被告张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杨楼乡岳庄村。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张炎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被告张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云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对被告非常失望,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用。 被告张炎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已生育一子,不同意离婚。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若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张炎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彩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张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