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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丽民与被告吕长海、吕长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赵丽民,女。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长海,男,汉族。 被告:吕长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赵丽民,女。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长海,男,汉族。

被告:吕长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民与被告吕长海、吕长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民的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吕长海、吕长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民诉称:2013年3月27日14时许,在清丰县朝阳路好吃街路口西处,被告吕长海驾驶的豫JHW169 “长安牌”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鲁俊丽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长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208.56元。经鉴定,原告五趾活动受限、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吕长海驾驶的豫JHW169 “长安牌”轿车车主为被告吕长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11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长海、吕长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吕长海是借用的吕长征的车。吕长征所有的豫JHW169 “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成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长海垫付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在清丰县朝阳路好吃街路口西处,被告吕长海驾驶的豫JHW169 “长安牌”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鲁俊丽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长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长海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五趾活动受限、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吕长海驾驶的豫JHW169 “长安牌”轿车车主为被告吕长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无证据证明车辆出借人吕长征有过错,故作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车辆使用人吕长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长征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吕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当事人分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关于医疗费27446.55元、误工费7224.92元、护理费47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134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于法无据,应以住院67天,每天10元计算,为67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0%计算的,对此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20%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按1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其未提供本人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故原告按城镇标准索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以赔偿系数按12%计算的辩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为18059.86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1.64元,原告同样是按照赔偿系数20%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赔偿系数12%计算,参照原告的其它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668.98元。

关于院外护理费76137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的伤情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5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定按2年计算,故院外护理费应为15227.4元(25379元×30%×2年)。

关于法医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为7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9236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吕长海垫付的20000元,可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吕长海。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民各项损失共计723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吕长海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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