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香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任秀,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葛五岐,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任秀诉被告葛五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葛××,于2003年4月2日生育长子葛×,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次子葛×。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不好,总是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而被告不听劝说,更变本加厉毒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多次遭被告毒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次子葛×归原告抚养,长女葛××和长子葛×归被告抚养;三、家里四间砖木结构瓦房归被告所有,存款陆万元双方各一半。 被告葛五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从来都没打过原告。被告并提交了证人吴××、耿××、葛××的书面证言以及出庭证人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秀与被告葛五岐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3日在淅川县黄庄乡(现马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葛××,于2003年4月2日生育长子葛×,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次子葛×。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多次遭被告毒打,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谦让,摒弃不良习惯,培养共同爱好,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秀与被告葛五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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