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金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王雪丽,女,生于1978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振辉,男,生于1981年7月1日。 原告王雪丽诉被告王振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民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初相识,同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较短,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另被告支付我移民补偿款1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 2、婚生女孩王××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王××的出生日期; 3、熊××2013年5月29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他家租房生活至今的事实。 4、2010年6月移民补偿资金明白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家人共六口,由王建华(被告父亲)领取102776.00元移民补偿款的事实。 5、2010年9月10日,移民人口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涉及移民,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及补偿费,分摊到个人为16785元/人。 6、被告王振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 7、庭审证人姚××、熊××、张××、邢××出庭做证,均证实作为原告的邻居,自原、被告双方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看小孩,被告外出打工,基本没见过被告回家的事实。 被告王振辉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庭审证人的证明均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给原告寄过生活费1.5万元,于2012年春节王××过周岁生日时回家办酒席,逗留几日后又外出,且将手机号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营造温馨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但被告婚后一直外出务工,不常回家,且对家庭关心甚少,夫妻感情交流不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若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卓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证明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事由。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及被告支付移民补偿款17000元的诉求,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雪丽与被告王振辉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随原告王雪丽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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