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范小红,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 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养子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小红与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属集体性福利企业,栾川乡人民政府有少量股份,王中喜担任法人代表,2001年设立伊成冶炼厂氟化盐分厂,2007年11月份栾川县伊成冶炼厂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中喜。范小红是残疾人,1996年6月到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上班,至2003年2月在栾川县伊成冶炼厂方村厂址工作,2003年3月到氟化盐分厂工作,2011年7月放假至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从未给范小红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为范小红交纳 各类社会保险金共计186453.3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1994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61.38元、两年失业保险待遇金20000元,现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不能再补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向范小红支付各种经济损失1202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洛阳市残联证件2份、范仁娃证言1份,以证明范小红与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从1996年6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6月范小红到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参加工作,2011年7月放假回家,该厂至今未给范小红交纳各类社会保险金。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范小红养老保险金44116元,其中个人应交纳12604元,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应交纳31512元;医疗保险金25905元,其中个人应交纳6476元,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应交19428元。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范小红月平均工资1985元。 另查明,洛阳市2012年度职工下岗失业金为每月864元,2013年度职工下岗失业金为每月992元。 另查明,未能及时办理范小红社会保险金参保手续,现已无法再补办。 本院认为,范小红与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应及时足额为范小红交纳社会保险金,属其法定义务,因该厂长期拖延,现已无法补办之前的参保手续,范小红请求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小红与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向原告范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3820元,生活费(2011年7月至2013年8 月)21760元。 三、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向原告范小红支付医疗保险金19428元,养老保险金31512元,以补偿原告范小红可得利益损失,由范小红用于缴纳之后各类社会保险金。 上述二、三项义务限被告栾川县伊成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范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500元(原告垫付的1500元,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是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