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325号 |
原告李亚培,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春辉,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亚培与被告邓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邓春辉驾驶米其林牌电动三轮车在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倒车时,与孟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亚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后就拒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6月27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漯公交认字2013第061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证明原告李亚培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证明伤情,出院证明证明出院后仍应卧床休息不能上班,石膏固定需三周。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结算单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住院时间23天,发生的费用是11505.1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1505.10元。证据五原告李亚培的工资证明两份,出具单位是漯河双汇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进而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 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邓春辉驾驶米其林牌电动三轮车在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倒车时,与孟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亚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皮肤裂伤、右足趾长伸肌腱断裂。原告自2013日6月17日入院到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50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蒋秋贞(农民)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显示继续石膏固定3周、卧床休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1505.10元,误工费用3145.88元,护理费用301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80.98元。 原告李亚培系漯河双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至5月份工资分别为2018.13元、2160.25元、2408.76元,平均月收入为2195.71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原告不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春晖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孟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乘坐人李亚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春晖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505.10元;2、误工费,原告右足皮肤裂伤、右足趾长伸肌腱断裂,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为宜,即6587.13元(2195.71×3);3、护理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共2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周即21天,原告不能行走时间为44天(23+21),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44天为907.12元(7524.94÷365×44);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5、营养费230元(10×23)。上述损失共计19919.3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15919.35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应负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5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申请伤残鉴定且在庭审中已放弃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邓春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培损失15919.3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春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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