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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根群挪用公款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根群,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明,男,1954年4月3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根群,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明,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高村镇高村村农民,住该村。系闫根群之姐夫。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根群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根群及其辩护人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闫根群在担任淇县高村村党支部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领取和发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根群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根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闫根群挪用的不属于公款,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根群于2008年任淇县高村镇高村村党支部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8月份,鹤壁瑞丰物流公司征用高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和小组机动地四十余亩,闫根群领取第七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1149625元,除给村民发放外,未发放完的土地补偿款178162元由闫根群保管。2010年8、9月份,闫根群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领取和发放的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10万元与他人合伙修路,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闫根群已将挪用的10万元赃款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根群供述:1999年我任淇县高村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至今任高村村党支部委员兼高村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8月份,鹤壁瑞丰物流公司征用了高村村第七村民小组四十来亩土地,我从村会计吴XX处领到1149625元的征地补偿款,给村民发放以后,第七小组有6.598亩机动地的补偿款178162元在我那儿放着。2010年4、5月份,我和闫二X、闫一X、吴XX、闫国朝合伙入股修路,由于修路的资金不够,我于2010年8、9月份,挪用了第七小组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用于入股修路。

2、证人闫一X(高村村党支部书记)、吴XX(高村村委会计)证言:证明鹤壁瑞丰物流公司征用了高村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闫根群从吴XX处领走第七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110多万元;同时证明与闫二X、闫根群、闫国朝合伙入股修路个人投入股金的情况。

3、证人闫二X证言:证明和闫一X、闫根群、闫国朝、吴XX合伙修路投资情况。

4、证人彭XX(闫根群之妻)证言:证明第七村民小组六亩多地的土地补偿款十七万余元的发放清单上是彭XX签名,闫根群领取并保管。

5、淇县高村镇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闫根群1999年任村委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任村党支部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

6、淇县高村镇高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闫根群系高村村党支部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至2009年瑞丰物流二期征地工作中,闫根群协助村委和镇政府负责对第七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发放工作。

7、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闫根群系高村村党支部委员兼第七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至2009年瑞丰物流二期征地工作中,闫根群协助村委和镇政府负责对第七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发放工作。经调查情况属实。

8、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淇县2006年度第二批、第三批乡镇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附用地明细表:证明高村村被征用土地情况。

9、淇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证明高村村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10、河南省统一财政收款收据:证明高村村会计吴XX领取高村村土地补偿款情况。

11、淇县高村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高村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12、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闫根群于2003年6月9日退赃款10万元,同日返还给淇县高村镇三资管理中心。

13、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6月6日淇县人民检察院对闫根群挪用征地补偿款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6月7日通知闫根群到案接受询问,闫根群如实交代了挪用10万元和他人合伙修路的事实。

14、被告人闫根群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根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根群系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费用的管理,其身份应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闫根群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闫根群的辩护人辩称闫根群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根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闫根群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根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