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9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魏许峰,男,生于1990年4月3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魏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魏许峰及保证人寇占平、万书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用于进电脑配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魏许峰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56959.92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魏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59.92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27日,被告魏许峰及保证人寇占平、万书成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 2、被告魏许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4、2012年5月2日,被告签字的10万元个人贷款借据一份。 5、2012年5月2日,被告签字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 6、原告行的放款单一份及被告的还款计划表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等内容。 被告辩称:钱我没有见到,卡我也没拿,钱不应由我偿还,已经偿还的钱也不是我还的,实际用钱人是吴鹏。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公开出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拿卡,没使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魏许峰为进电脑配件,于2012年5月2日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寇占平、万书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魏许峰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56959.92元及2012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魏许峰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本金56959.92元及2012年12月3日起的利息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6959.92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魏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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