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 肖池珍,女,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葛万发,男,1945年生,汉族。 原告肖池珍与被告葛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池珍诉称,2012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万发驾驶豫S3B351号三轮拖斗摩轮货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池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将原告的右肩、右胳膊、右手轧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较重又转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回家休养,截止目前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此次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万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池珍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葛万发至今未赔付分文,故诉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2625.98元。 被告葛万发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肖池珍撞在我的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原告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并不知情,对于原告的伤情我也表示同情。但我本人生活目前十分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晚18时30分,被告葛万发驾驶豫S3B35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街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池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又与道路南侧的行人胡梦娜发生擦挂,致原告肖池珍、行人胡梦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池珍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即又转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第4、5掌指骨骨折;2、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左足背开放伤。出院医嘱:1、继续术区换药;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解除,8周后来院复查X片,拨出克氏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肖池珍出院后又在多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至今花费数万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池珍右手伤残等级为八级。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本次事故报案后,即对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走访。出具潢公交认字[2012]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万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池珍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葛万发对肇事车辆未投有保险。原告肖池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庆有一人护理,王庆有所在工作单位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月收入6000元的收入证明。与肖池珍有抚养关系的被抚养人有养父肖继贵,男,1938年1月8日生;养母康继荣,女,1941年2月5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纯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万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肖池珍受伤,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葛万发应对因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万发辩称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池珍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即实际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14372.6元;(二)护理费:原告丈夫王庆有的日工资6000元÷30天×住院天数17天=3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17天=510元;(四)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五)误工费:原告肖池珍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270天,确定为7524.94元÷365天×270元≈5566.42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肖池珍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转院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用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规范票据确定为7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抚养人肖继贵、康继荣即原告养父母分别为75周岁、72周岁,且无其他抚养人,该费用分别确定为5032.14元×[20-(75-60)]×30%≈7548.21元和5032.14×[20-(72-60)]×30%≈12077.14元;二项合计为19625.35元。上述一至十项总计为10683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池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06834.01元。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葛万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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