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741号 |
原告 杨坤芳,女,1953年生,汉族。 被告 殷明丽,女,1975年生,汉族。 被告 喻志莲,女,1966年生,汉族。 原告杨坤芳与被告殷明丽、喻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丽,喻志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芳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喻志莲找到我,反复劝说我把钱借给被告殷明丽。考虑到与被告喻志莲的关系,我同意将平时省下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殷明丽。殷明丽当场出具借条,喻志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我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殷明丽辩称,我向原告杨坤芳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喻志莲担保是事实。但我将钱投到原来工作的公司。现在公司出事,我被人骗了很多钱。欠原告的钱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喻志莲辩称,被告殷明丽向原告杨坤芳借款5万元是事实。考虑到关系不错,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为殷明丽的公司出事,欠原告的钱只能由殷明丽分期偿还。我本人生活只靠代课的微薄收入维持,还要供小孩上大学。我不能也没有能力还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殷明丽经被告喻志莲介绍向原告杨坤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殷明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喻志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经原告杨坤芳于2012年9月以来多次催要,被告殷明丽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明丽向原告杨坤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违反约定拒绝偿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民事义务,被告殷明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喻志莲作为担保人虽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喻志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殷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坤芳借款50000元,被告喻志莲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殷明丽、喻志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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