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陈兆华,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具启,男,50岁。 原告陈兆华诉被告周具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 协议。被告将其租赁的两间三层房屋转租一间三层给我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同时原告将所租房屋重新装修,花去3万余元,但被告由于转租房屋未告知房东,我才经营一年零七个月,房东提出要房,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后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损失1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3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 被告周具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陈兆华与被告周 具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作为甲方将位于红苏路中段坐东门朝西房屋一间三层租赁给原告(乙方)经营。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晰,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23000元,水电费乙方自理。除此,原、被告订立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付清了第一年租金23000元,并向被告交付房屋转让费11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主要内容是:“收条 今收到陈兆华房租费2009、9、1至2010、9、1 日贰万叁仟元(23000元) 周具启(收)”;“收条 今收到陈兆华房屋转让费壹万壹仟元(11000元整) 周具启(收)”。2010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交纳房租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收条 今收到房屋租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0、7月1号到2011年7月1号”周具启收。后原告经营一年零七个月时,房东提出要回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3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向法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和被告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按赔偿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房屋的违约损失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具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兆华支付因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45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家启 审判员 张永革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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