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724号 |
原告 史道燕,女,199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健,男,58岁。 被告 孙继春,男,1990年生,汉族。 原告史道燕与被告孙继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孙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道燕诉称,我于2012年农历5月2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之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同时被告经常赌博,脾气暴躁,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多次沟通但无济于事。无奈下我于今年4月回到潢川家中,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返还我的嫁妆。 被告孙继春辩称,我是在与原告充分了解后才谈婚论嫁的,而且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去广东看见别人的富足生活后,才出现变化,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及我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此外我与家人为了迎娶原告给付了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如原告坚持离婚,应一并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道燕与被告孙继春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31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原告史道燕与被告孙继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称被告孙继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道燕、被告孙继春经过恋爱选择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婚后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亦属夫妻感情初期正常现象。被告孙继春表示不愿离婚说明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原告史道燕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道燕与被告孙继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劼 |
上一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何飞艳、刘丽、于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