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10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住所地:淅川县城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何飞艳,女,生于1978年8月4日。 被告:刘丽,女,生于1980年10月20日。 被告:于振清,男,生于1977年3月14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宝祥、被告何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于振清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何飞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何飞艳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何飞艳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16253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6253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10日,被告何飞艳签名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3、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飞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何飞艳签字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何飞艳从原告行贷款的过程及被告刘丽、于振清应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飞艳辩称:我与原告所签合同属实,但我没收到原告的贷款,也不应偿还该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丽、于振清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何飞艳对证据1认为其签名属实,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也不清楚内容;对证据2认为其签名属实,内容未看;证据3认为其签名属实,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对证据4认为其签名属实,借据当时是空白,内容是别人后来填写的;对证据5认为该表不清楚,其未签字。被告刘丽、于振清由于缺席,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和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和被告何飞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何飞艳从原告行借款7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何飞艳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16253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何飞艳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至判决前,何飞艳仍欠原告本金1125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及和何飞艳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飞艳拒不支付下欠本金11252.47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刘丽、于振清应对该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飞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飞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1252.47元及自2012年 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丽、于振清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何飞艳、刘丽、于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建 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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