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荆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汪金龙,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霞娃(又名王朝霞),女,生于1966年9月16日。 原告汪金龙诉被告王霞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娃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霞娃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斌,1990年3月婚生一女孩,取名王菲。1999年春,原、被告共同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孩子都已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生活多年,应该多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多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金龙与被告王霞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葆 兴 审 判 员 王 书 岗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忠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宏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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