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664号 |
原告 陈艳,女,1985年出生。 被告 张国栋,男,1983年出生。 原告陈艳诉被告张国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10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国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张XX。2008年3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且自2010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选择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直至登记结婚,应视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艳要求与被告张国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艳与被告张国栋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劼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