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 黄泽山,男,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祝怀刚,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冯春雷,男,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金通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冯春雷,男,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泽山与被告祝怀刚、固始金通汽运公司、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祝怀刚、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山诉称,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岗乡史寨村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祝怀刚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由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所属的豫S478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救治。经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5-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此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黄泽山、祝怀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吴维刚仅支付6万元后拒不再赔偿,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维刚辩称,我系被告固始金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我在执行职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承担,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及被告祝怀刚为我公司聘用驾驶员是事实,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的6万元在履行时由保险公司按判决赔付。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原告黄泽山驾驶豫SDD95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乡史寨村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祝怀刚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S47861号(挂车号牌为:豫S56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黄泽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泽山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遂于2012年12月1日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侧6、7肋骨骨折+右肱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0日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其中武汉协和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5-9肋骨骨折;(2)右肱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4)血气胸;(5)腹腔积液;(6)肝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3个月内负重;(2)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黄泽山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泽山因车祸致右侧5-9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肱骨粉碎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期间(去内固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费用共计壹万元。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清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祝怀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时,未能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警示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黄泽山、祝怀刚二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程度相当,黄泽山、祝怀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6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豫S47861号、挂车豫S5611挂号分别向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其中豫S47861号主车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豫S5611挂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黄泽山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父亲黄德银,男,1953年生;母亲杨建芳,女,1953年生;长子黄X,男,1996年生;次子黄XX,男,2003年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父母义务的人包括:妹妹黄静,女,1979年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子女义务的人包括:妻子马安云,女,1974年生。 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泽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清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被告祝怀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时,未能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警示距离,双方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祝怀刚系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固始金通公司应对该行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祝怀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黄泽山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被告祝怀刚责任比例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比例部分损失。对于原告黄泽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95710.36元;二、护理费:根据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一期手术需要护理90天、二期手术需要护理60天,确定为20372元÷365天×(90+60)天≈8372.05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9天,二期治疗休息期120日,确定为20372÷365天×(189+120)≈1755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武汉住院20天、潢川住院4天,确定为50元×20天+30元×4天=112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确定一、二期手术营养期共计120天,为30元×120天=3600 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黄泽山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转院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1%≈16554.87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同时确定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7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黄德银5032.14×20年÷2×0.11=5535.35元;母亲杨建芳5032.14×20年÷2×0.11=5535.35元;长子黄X5032.14×1年÷2×0.11=276.27元;次子黄XX5032.14×8年÷2×0.11=2214.14元;合计13561.11元。十、车辆损失;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922元;十一、二期手术费: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规范票据确定为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泽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22元,伤残损失69039.23元。(护理费8372.05元+误工费17551.2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1.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0430.36元【(95710.36-10000)+1120+3600+10000】由被告信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中赔付50215.18元(即赔偿50%),原告黄泽山自行负担50215.18元(即赔偿50%)。 二、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吴维刚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黄泽山负担700元,被告固始金通汽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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