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申军营,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军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军营诉称:原告之子申伟伟2012年10月30日23时许,驾驶摩托车行至淅川县城配件厂路段与冯国卫驾驶的豫R81365、豫R2236挂货车相撞,造成申伟伟死亡。由于申伟伟于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原告持相关证据理赔时,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原告之子申伟伟是酒驾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军营之子申伟伟于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原告申军营之子申伟伟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为原告之子申伟伟出具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合同成立。2012年10月30日23时许,原告申军营之子申伟伟驾驶摩托车行至S335线淅川县城配件厂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伟伟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支付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军营之子申伟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就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子申伟伟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300元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意外身故补偿金6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原告之子申伟伟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保险条款,且已明确履行告知了保险条款所明示的义务,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明示义务确切告知了原告申军营之子申伟伟,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伟伟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军营意外身故补偿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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