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808号 |
原告 任长华,女,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 张玉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任长华诉被告张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华、被告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长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玉成用药打死我树苗万年青13万棵,百日红26000棵。开始树苗死了10%左右,我打电话让他来看过后,同意赔偿我3000元。他说看树苗成活率如何再进行后续赔偿。过了几天,树苗全死光。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玉成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任长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孙学平、魏荣珍证言、证明2013年6月,被告张成用药打死原告任长华树苗(万年青13万棵、百日红2600棵),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照片4张,证明原告任长华的田地状况。 被告张玉成辩称,1、事有这个事,但原告所称树苗万年青13万棵,百日红2600棵没有依据,当时原告地里种的是种子,确实草多。2、事发后,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她3000元了事,故我不同意再赔偿她。 被告张玉成为证明其辩论意见,提请证人李文龙出庭作证,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张玉成经过原告花树地时,原告任长华请被告张玉成无偿为原告的花树地打药除草,药名为“草干灵”,打药时间大约8分钟。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系金光集团信阳金太阳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专业为潢川县该公司林地打药除草。2013年6月的某一天,被告张玉成经过潢川县伞陂寺镇民岗村新友组附住时,因所骑车辆出现故障,打听购买火花塞时,与原告任长华相识,双方达成默契,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火花塞,被告无偿为原告花树地打药除草。事后不久,原告认为其花树地树苗有死亡情况,遂约被告来到原告处,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张玉成赔偿原告任长华损失3000元,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原告任长华以被告张玉成未全部赔偿其死亡树苗,仅赔偿其10%为由再次要求被告张玉成给予赔偿,并提交证人孙学平、魏荣珍证言,四张照片,用的证明受害树苗为万年青13万棵,百日红2600棵及花地现状,但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四张照片未能证明与本案有何种关联,不能清楚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任长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孙学平、魏荣珍证言,该二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二位证人的证言未能客观、真实、全面的证实原告任长华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长华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足的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长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任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晖 (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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