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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森、孙月娥与孙秀阁、杨金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家森,男,生于1941年11月。 原告孙月娥,女,生于1943年3月。 被告孙秀阁,男,生于1956年2月。 被告杨金风,女,生于1955年7月。 原告王家森、孙月娥与被告孙秀阁、杨金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家森,男,生于1941年11月。

原告孙月娥,女,生于1943年3月。

被告孙秀阁,男,生于1956年2月。

被告杨金风,女,生于1955年7月。

原告王家森、孙月娥与被告孙秀阁、杨金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森、孙月娥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春林,被告孙秀阁、杨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在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为原告建临街四上四下共8间砖混结构门面房屋,后原、被告为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2007年10月二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秀阁,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西街四上四下门面房归二原告所有;2011年11月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四上四下门面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秀阁、孙光名下)属于原告王家森、孙月娥所有,孙秀阁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房产,不予交还。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向原告交付位于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原告所有的临街四上四下共8间门面房屋。

二被告辩称:一、二原告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所诉的物权,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二原告所依据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都是错误的判决。二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秀阁与杨金风为夫妻关系,王家森与孙月娥系夫妻关系,孙月娥与孙秀阁系姑侄关系。1993年王家森、孙月娥出资委托孙秀阁在淅川县九重镇买地建房,后孙秀阁在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位置先购买4间地皮建房,每间地皮宽3.5米,长42米,建房期间又从紧邻杨军龙处购买2间未建好的房屋含地皮(每间地皮宽也是3.5米,长也是42米),随即孙秀阁在此建起四上四下(8间)和二上二下(4间)临街砖混结构紧邻楼房两座。1993年12月27日被告孙秀阁给原告王家森、孙月娥书写了楼房的造价清单。1994年1月17日,孙秀阁在给王家森、孙月娥书信中明确表示:“九重镇房子的事……外人都说房子是我的,我只得承认 ,但我心里有数,现在是我姑父的,将来也一定是王武军的……在我给你们写的房屋基本构造上或钱的用途上我都鉴(签)有我的名字。我的孩子他们以后也不敢不承认。”1994年3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秀阁颁布发了淅九房权字第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6上6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秀阁名下。 同年4月29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就房屋所占土地,分别给孙秀阁、孙光、孙辉(孙光、孙辉系孙秀阁、杨金风子女)颁布了土地使用权证,三人分别取得了两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其中东边两间登记在孙秀阁名下,西边两间登记在孙秀阁、杨金风的女儿孙辉名下,中间两间登记在孙秀阁、杨金风的儿子孙光名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孙秀阁向原告王家森、孙月娥出具了“房屋产权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九重交通西街门面房坐南面北四上四下,东临孙秀阁,西临何玉芬。因93年王家森出资伍万元委托孙秀阁建造,故此房权归王家森所有,房屋地皮长50米,宽14米,为确保产权归王家森所有,特立此据。……”该房屋产权说明所涉及的四上四下楼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孙光、孙辉名下。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矛盾,王家森、孙月娥以孙秀阁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六上六下楼房中的四上四下楼房及土地使用权归自己。诉讼中王家森、孙月娥得知淅川县人民政府就争议的四上四下房屋于1994年3月20日给孙秀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29日给孙秀阁和孙光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王家森、孙月娥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12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秀阁、孙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给孙秀阁颁发的房权证。2009年11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淅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淅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08)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秀阁和孙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孙秀阁的房权证。孙秀阁和孙光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02号和(2009)南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淅川县人民法院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秀阁、孙光土地使用证的一审判决。2010年8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淅川县人民法院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秀阁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审判决。另查明,六上六下房屋中东边的四上四下(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秀阁、孙光名下)是一个水平线和整体,且院内有水泥地平。西边的二上二下(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辉名下)是一个水平线且低于东边,靠西边房南有一偏房,坐西向东)。2011年12月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四上四下门面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秀阁、孙光名下)属于原告王家森、孙月娥所有;孙秀阁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孙秀阁、杨金风现占有、使用原告王家森、孙月娥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四上四下门面房。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将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四上四下门面房确认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构成对二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二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非法占有、使用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所诉的物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二原告虽没有依法登记所诉的物权,但不影响二原告享有对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应作为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理由,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所依据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二被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阁、杨金风停止对原告王家森、孙月娥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临街四上四下共8间门面房屋侵害并排除妨碍;

二、被告孙秀阁、杨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家森、孙月娥交付位于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中段归二原告所有的临街四上四下共8间门面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秀阁、杨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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