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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小莉与崔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丁小莉,女,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崔昆,男,1985年8月8日生。 原告丁小莉与被告崔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丁小莉,女,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崔昆,男,1985年8月8日生。

原告丁小莉与被告崔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2013年被告分3次购买原告的轮胎,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轮胎款9800元、利息46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欠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5月20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245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2013年5月21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49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5日还清。这两笔欠款双方均约定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245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245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2013年5月21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49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5日还清。这两笔欠款双方均约定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崔昆欠到丁小莉轮胎款2450元。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分三次卖给被告轮胎,被告共下欠原告轮胎款98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轮胎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5月20日和21日的两笔欠款原、被告约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分别支付该两笔欠款1.5个月和1个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5月22日的欠款也约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丁小莉的轮胎款九千八百元并就2013年5月20日和21日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分别支付1.5个月和1个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