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933号 |
原告苏丽明,男,1989年12月17日生。 被告陈蜜娣,女,1992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白荣,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丽明诉被告陈蜜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原、被告分别送达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明、被告陈蜜娣的委托代理人洪白荣、郜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媒人李XX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5月19日,双方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七万元。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了十多天,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后又索要一万元才又回原告家,但又住十多天又回其娘家不回了。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所有钱款八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索要原告彩礼款七万元,原告所称为让被告回家又给了一万元也不存在,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诉称款,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给的8200元及被告的陪送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出庭作证称原、被告见面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80元,见过面为买金和手机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15000元,下好时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加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媒人李XX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5月19日,双方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举办典礼仪式同居前,原、被告见面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80元,见过面为买金饰品和手机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15000元,下好时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同时,被告又分四次返还原告共计8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称该款又都给了被告却未举证到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勘验现存于原告处被告的陪送物品计有被子四条、夏凉被两条、床单四条、枕头套两套、枕头两个、壁挂式奥克斯牌空调器一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分居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并典礼同居生活,原告经介绍人给了被告彩礼款,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彩礼数额应为48680元,同时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4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他款项确实属于小额的且明显带有赠与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典礼后给付被告的10000元,由于该款不属于彩礼款且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要求原告返还其陪送个人物品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物品应按本院勘验笔录为准。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蜜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苏丽明彩礼款四万元。 二、原告苏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陈蜜娣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夏凉被两条、床单四条、枕头套两套、枕头两个、壁挂式奥克斯牌空调器一台。 三、驳回原告苏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陈蜜娣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桂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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