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李芝生,男,1961年2月16日生。 被告李明亮,男,1967年6月9日生。 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原告李芝生与被告李明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李明亮带我在其承包的陕西西安的工程干建筑,5月工程结束,被告欠我工资7596元,并为我出具欠据,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李明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载明:欠到芝生61.4工,下余7596元,李明亮,5月31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被告李明亮带原告等村民在其承包的陕西西安的工程干建筑,约定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00元,其中原告李芝生是大工。5月31日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下欠的7596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李芝生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数出具欠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芝生工资款七千五百九十六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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