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封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许可,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远,男 ,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潘店乡大辛庄村,张XX与张志远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远、王许可两人用拳头将张成卫右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成卫右眼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法医学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成卫的陈述;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许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潘店乡大辛庄村,张XX与张志远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远、王许可两人用拳头将张成卫右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成卫右眼之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王许可、张志远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王许可有犯罪前科,张志远无犯罪前科。 3、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许可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4、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民事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2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6、法医学鉴定 经鉴定,被害人张成卫右眼之损伤属轻伤。 7、证人证言 证人张XX证明2013年6月29日晚上8点多,我叔张永兴和张良文去张志远家说事,后听到吵架声,我出来的时候看到王许可用拳头朝张XX头上、脸上、身上乱打,我爸(张成卫)也用手打他。 证人赵XX证明因为张XX家办事,张XX家不让客人停车的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看到张XX的女婿王许可用拳头朝张XX脸上打,张XX用手推王许可,张志远拿了个铁锨,打没有打没有看到。 证人XX证明王许可用拳头往张XX脸上乱打,张志远手拿一把平头铁锹,我怕他用铁锹打人就上前抱住他的腰了。 证人张XX证明王许可和张志远他俩不知道是哪个人拿铁锹往张XX头上拍了一下,之后两人用拳头往张XX脸上身上乱打,张XX也还手和他们打,后来张XX被王许可和张志远打倒在路边的小沟里了,王许可骑在张XX身上一只手掐着张XX的脖子,一只手往张XX脸上打。 证人任XX、张XX、张XX等人证明了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潘店乡大辛庄村,张XX与张志远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张X的陈述 陈述了因为我家做九,张成江不让来做客的人把车停在他家门口的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成江的女婿王许可先是往我左眼打了一拳,张志远也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了几拳,接着王许可用一把铁锨朝我右眼部位拍了一下,我上前抱住王许可,然后摔在地上,我俩一起滚到了沟里,王许可趴我身上用拳头往我脸上、身上打,张志远也按着我往我身上乱打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的供述和辩解 王许可供述了2013年6月29日晚上,张XX家人到我岳父家说事,后来发生打架,张XX打我一拳,我用拳头朝张XX脸上打了一拳,我俩一起相互打事实经过。 张志远供述了2013年6月29日晚上,在我家门前路上,因为我家做生意,张XX家做九的时候没让客人把车停在我家门口的事情,张XX去我家说事引起打架,当时张XX朝我脸上扇了一耳光,我就用手朝张成卫脸上打了几拳的打架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许可、张志远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许可在2010年1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照现行法律不应认定为累犯,应认定为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志远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许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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