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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勇与杜潘杰、范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李志勇,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潘杰,男,汉族,26岁。 被告范志刚,男,汉族,2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李志勇,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潘杰,男,汉族,26岁。

被告范志刚,男,汉族,2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杜潘杰、范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杜潘杰、范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23时许,我驾驶豫GT3837号出租车行驶至辉县市太行大道检察院西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杜潘杰驾驶豫GNU5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了大量医疗费,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1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潘杰、范志刚辩称,豫GNU566号轿车在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由我方赔偿,我方已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豫GNU566号轿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216号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5日23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检察院西侧,李志勇持CID驾驶证驾驶豫GT383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杜潘杰持CI证驾驶豫GNU5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志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潘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范志刚,保险人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保险金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范志刚,保险人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3、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主要内容为,姓名李志勇,职业农民,入院时间2013年2月16日,出院时间2013年3月13日,住院25天。出院诊断李志勇左锁骨头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头面部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出院全休三个月。

4、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李志勇,金额16818.75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李志勇,准驾车型CID。有效期至2021年6月。证明目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6、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李志勇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人。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海山与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2012年11月-2013年4月),主要内容为李海山月基本工资3000元。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海山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为护理李志勇从事故起至2013年3月16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证明目的护理费为2500元。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数字化摄影),金额140元。

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李志勇,李芮辛,性别:女,2007年12月3日出生。与户主关系:女。证明目的李志勇与李芮辛系父女关系。

9、2013年7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志勇左锁骨头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分析认为其上肢丧失功能至少达10%以上。鉴定意见为李志勇的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证明目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6元,李芮辛作为李志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39.2元。

10、交通费票据69张,共计345元(原告主张300元)。

11、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杜潘杰、范志刚、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杜潘杰、范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9、10、11(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信。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异议为,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的驾驶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关于自然人是何身份,只有公安机关才能确定,病历不能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对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为护理费过高,护理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包括护理人所工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可以与原告的证据9互相印证,且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的异议为无法证明原告与李芮辛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李芮辛不是父女关系,故对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9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除构成十级伤残的左锁骨头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情外,还有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头面部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5日23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检察院西侧,李志勇持CID驾驶证驾驶豫GT383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杜潘杰持CI证驾驶范志刚的豫GNU5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志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潘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潘杰系范志刚的雇佣司机。豫GNU566号轿车在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6日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头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头面部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花医疗费16818.75元,住院期间由李海山护理,李海山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2500元(25天×100元)。2013年7月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志勇左锁骨头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为其上肢丧失功能至少达10%以上。李志勇的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残疾赔偿金为40885元(20442.62元×20年×10%),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3770元(135天×102元)李芮辛系李志勇的女儿,2007年12月3日出生,李芮辛作为李志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0元(13732.96元×12年×1/2×1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范志刚已支付原告3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 潘杰系范志刚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范志刚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15.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49.95元。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694.2元。原告剩余损失7315.75元(不包含鉴定费)按豫GNU566号轿车承担30%的责任计算由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4.73元,以上共计81888.93元。鉴定费840元按豫GNU566号轿车承担30%的责任计算由被告范志刚赔偿原告252元。因范志刚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由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9140.93元,直接支付给范志刚2748元(3000元-252元)。故原告再对范志刚主张赔偿没有法律根据,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志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14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范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风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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