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42号 |
原告王红霞,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辛二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斌,男,198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赵五来,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武陟县东环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址焦作市林源大厦十层 负责人时军,任经理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刘小斌、赵五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斌、赵五来、三友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五来的诉讼。 原告王红霞诉称,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许,刘小斌驾驶的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时,与韦帅帅驾驶的由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帅帅、刘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经调查分析,做出交公高新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斌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帅帅、刘丽霞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赵五来,挂靠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王红霞所有,该车受损需要修理费53338元。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折价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3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斌未答辩。 被告三友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红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原告王红霞所有。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豫HA1250行驶证,证明该车系武陟县三友运输公司所有。5、被告刘小斌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小斌具备驾驶资格。6、豫HA1250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单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7、原告所有车辆豫HUB886长安小型客车损失评估鉴定费票据2000元。8、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66万元。 被告刘小斌未举证。 被告三友公司未举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小斌驾驶的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时,与韦帅帅驾驶的由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帅帅、刘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交公高新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斌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帅帅、刘丽霞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红霞,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3.66万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刘小斌驾驶的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三友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小斌驾驶的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所有的豫HU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损,被告刘小斌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小斌作为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刘小斌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三友公司承担,因豫HA1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三友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为3.66万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内限额内承担3.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霞车损3.66万元。 诉讼费11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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