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170号 |
原告贾红霞,女,1986年5月25日生。 被告宋文宝,男,1984年11月18日生。 原告贾红霞诉被告宋文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14日、7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终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若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我不同意分割财产;我要求我们的压箱钱7000元以及原告借给她父母的3万元钱归我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其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3、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较为合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的女儿宋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出生,儿子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以此证实其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4、爱玛电动车保修卡和购买海尔空调的收款收据、购买美的电磁炉的发票各一份,该据载明原告父亲贾福跃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12年6月19日购买了一台海尔空调和一辆爱玛电动车,2012年7月13日原告购买了一台美的电磁炉。原告以此证实本案诉争的海尔空调和爱玛电动车系原告父亲购买,美的电磁炉系原告于婚后购买。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0 日宋某丙购买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被告以该据证实原、被告诉争的昌河牌面包车是其弟弟宋某丙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称这些证据是假的,原告未做绝育手术,爱玛电动车、电磁炉是被告购买的,空调是用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不真实,本案诉争的面包车是被告购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2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4日生育女儿宋某甲,该女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宋某乙,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雪儿牌冰箱一台、齐声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是原告婚后购买的。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陪送的财物有东野牌电动车一辆、黑马折叠式自行车一辆、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四条被罩,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赠送给原、被告壁挂式海尔空调一台。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爱玛电动车系原告父亲购买、昌河牌面包车系被告弟弟购买。以上财产中两辆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两个孩子生活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压箱钱7000元以及原告借给她父母的3万元钱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否认存在这些财产,被告又未举证证实,被告该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红霞与被告宋文宝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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