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新中民申字第8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敏,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素梅,女。 再审申请人李志敏因与被申请人范素梅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敏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房屋已转让两次,现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xx家人,被申请人范素梅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即便认定范素梅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应属范素梅与杨xx夫妻共同财产,在杨xx死亡后该房屋属于范素梅及杨xx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范素梅在没有得到其他共有权人授权的前提下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因此范素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不是范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公有住房出售交款表、购房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范素梅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李志敏称该房屋已经转让两次,范素梅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范素梅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具有管理案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权人对范素梅的诉讼行为持有异议,故其主张范素梅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另据一审法院调查及二审审理情况,范素梅请求返还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亦并无不当,李志敏称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范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李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