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封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三,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私藏枪支,于2013年7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犯罪,2013年7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栋,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田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三、田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封丘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对被告人赵明三家中搜查中发现长管、短管两把猎枪、四十三发军用子弹、霰弹十五发、霰弹弹壳四个、弹药三克。其中一把短管猎枪是被告人田栋18年前购买并在十几年前田栋个人承包封丘县曹岗乡前马常岗村林场后一直放在其开的林场内,2013年7月份左右林场转租后找赵明三拿回家中非法持有。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短管猎枪可以认定枪支;该十三发子弹可以认定为弹药;该霰弹和子弹可以认定为弹药。 另行查明,长管猎枪为作废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三、田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投案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明三、田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田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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