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29号 |
原告吕锋义。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南段。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 原告吕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孙天斗驾驶的豫R44089—豫R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常德至西安,行至胡集十字路口右转弯上207国道时,在207国道1962KM+500M处与直行的夏心忠驾驶的鄂HB0453轻型自卸车、任建鹏驾驶的鄂H37759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孙天斗、任建鹏、夏心忠、刘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天斗、刘向国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据此孙天斗、刘向国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豫R44089—豫RF689的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刘向国、孙天斗二人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各种费用35488.69元;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1054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6000元;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10号、第00012号、00013号判决书判决吕锋义承担的诉讼费,合计5845元,以及本次诉讼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可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吕锋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为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豫RF689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同时又为豫R44089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乘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豫RF689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2年6月21日,孙天斗驾驶豫R44089—豫R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常德至西安行至胡集十字路口右转弯上207国道时,在207国道1962KM+500M处,与直行的夏心忠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HB0453轻型自卸车、任建鹏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鄂H37759中型自卸车相撞碰。碰撞过程中,导致鄂HB0453轻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向子华所有的房屋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孙天斗、任建鹏、夏心忠、刘向国受伤、房屋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任建鹏、夏心忠、刘向国、向子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10890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为105400元。孙天斗、刘向国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天斗受伤后在湖北省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722.05元。后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209.6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孙天斗出院后需拄双拐3个月,诊断证显示孙天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刘向国受伤后在湖北省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77.04元。孙天斗、刘向国后将吕锋义诉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吕锋义支付刘向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27.84元;支付孙天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759.69元。任建鹏、夏心忠、向子华分别在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将孙天斗、吕锋义等起诉,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在该三个案件中判决吕锋义承担诉讼费共计5845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4份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天斗、刘向国两人的住院治疗相关材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支付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吕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双方确认的车辆修理费10540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赔偿孙天斗、刘向国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赔偿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孙天斗的应赔偿费用:(1)医疗费6931.69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104天,为10775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孙天斗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护理费为6608元。以上三项应赔偿费用超出了原告支付给孙天斗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告支付孙天斗的赔偿款19759.69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刘向国的应赔偿费用:(1)医疗费1077.04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3天,为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天,为90元。刘向国伤情较轻,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定。以上刘向国的应赔偿费用为1477.04元,原告支付给刘向国的赔偿费用较高,对高出应赔偿费用1477.04元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孙天斗、刘向国的费用,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5845元诉讼费之请求,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锋义保险赔偿金13848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文 审 判 员 卢 成 玺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宛 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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