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7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杨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磊在郑州市郑汴路电力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杨磊用脚朝张XX胸部、肋部跺了几下并致张XX倒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左侧肋骨存在多发骨折,其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同年8月31日2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建业路建业建市花园附近的老北京布鞋店门口将杨磊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磊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李XX、武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磊在郑州市郑汴路电力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杨磊用脚朝张XX胸部、肋部跺了几下并致张XX倒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左侧肋骨存在多发骨折,其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同年8月31日2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建业路建业建市花园附近的老北京布鞋店门口将杨磊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磊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杨磊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等。 3、证人陈XX、李XX、武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杨磊等人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并将张XX打伤等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XX的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妻子与被害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不具有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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